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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公会对强奸罪条文具沙文主义
我对律师公会针对刑事法典修正案里修订强奸罪的条文,特别是建议纳入375(2)(f)、375(2)
(g) 以及375A的条文的评论感到失望。
1.修正案中的375(2)(f)指当一名女人是因为某男人具有比她高的权威和地位、或因为他与她之间的专业关系,或因着她对该名地位比她高的男性的信任,而同意与他发生性关系,将被视为“严厉强奸”(aggravated
rape)。
2.375(2) (g)则指如果一个男人强奸一名怀孕的妇女,他也将被视为犯上“严厉强奸”。这两项罪刑的最高刑法是监禁最低5年,最高30年,同时可被施鞭刑,或两者兼施。
3.375A则是婚姻里的强暴,即一个男人在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里对他的妻子或任何人动粗或令她因着怕被致死而与他发生性关系。此罪可被判监禁最高达5年。
律师公会认为375(2)(f)条款的措词模糊,它是为了要讨好一些妇权组织的要求而修改,可被某些妇女滥用,一些机构的上司如果跟女下属产生情愫和发生性关系的话,那么在女方可在关系恶化后,以此条文来诬指男上司强奸。在375(2)
(g)条文方面,律师公会代表认为,控方很难证明强奸犯在强奸受害者时,知道受害者正怀孕。
他们也认为375A可被一些活在失败的婚姻里的妻子所滥用,而指她们的丈夫强奸她们。这些律师代表认为,为人妻者很容易指责丈夫强奸她们,但是为夫者却很难反驳,因为他们很难在婚姻强奸的指控里提出具体的证据来反驳。它可以被妻子用来诬告丈夫的
“武器”。
我认为律师公会的观点非常片面,国会特选委员会是因为现有法律在援助或解决性暴力问题方面的局限,而在聆听了许多从事草根工作的妇女组织的建议之后,才针对刑事法典的有关条文作出上述修改。
有鉴于性暴力的罪案与日俱增,375(2)(f)条款主要是针对经常发生的一些强奸案件,例如宗教师以治病或驱霉运为由,而与一些无知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件。此外,类似的案件也经常发生在其他机构和行业,例如:男警员与女扣留犯、男医生和女病人等个案这,些性关系表面上是你情我愿,但是事实上,这些女性是强奸案的受害人。这样的问题事实上都需要从法律上着手修改的。
在婚姻性暴力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婚姻强奸视为强奸案。在国会特选委员会所提呈的刑事法典修正案里,我们并没把婚姻强奸列为罪刑,而只制定375A把婚姻性关系里行使暴力列为罪刑吧了。
在现实生活里,很少强奸案的受害者愿意投报她们被强奸,因为她们出来投报后往往被逼面对更大的家庭与社会压力,而使她们受到二度伤害。此外,大部分的强奸案子在被带上法庭后,女受害者除了将被强奸犯的辩护律师严厉盘问之外,很多案子最后都会因为控方证据不足或警方调查工作做得不周全而落败。也因为如此,我们更需要加强刑事法典里有关强奸的法律条文,以还受害者公正。
我呼吁律师公会能更全面的看待刑事法典里针对强奸案条文的修改,而给予受害者更大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