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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警长应停止所有官方机密法令的调查行动,直到警方接到总检察长有关环城大道的白蒲大道特许合约是受《官方机密法令》保护的明确法律劝告为止
全国总警长丹斯里慕沙哈山应停止所有针对反对党领袖,即刘天球(行动党)及卡力依不拉欣与蔡添强(公正党)在《官方机密法令》(OSA)下被调查的行动,直到警方接到总检察长有关环城大道公司(Litrak)的白蒲大道(LDP)特许合约是受《官方机密法令》保护的明确法律劝告为止。
这里至少有两大理让警方必须停止随意展开的OSA调查行动,即:
第一,它破坏甚至摧毁首相曾经承诺要开明、负责任、透明化与良好施政。这些承诺是阿都拉当初出任我国第5任首相所许下的,而他也基于这些承诺在2004年大选时赢得91%国会议席;
第二,警方应展现其维护法治,并且能够从莫哈末依占的OSA案件中吸取教训。莎亚南高庭法官KN士卡拉于2004年4月宣判地庭对依占的2年监禁判决无效,并发表以下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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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有义务证明,即依占泄露的文件是真正被一名获授权的政府官员列为官方机密,正如《官方机密法令》第2条款所阐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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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不但没有传召证人证明这项重要的规定,反而只是依据已故总检察长莫达阿都拉于2000年8月2日根据《官方机密法令》第16(A)条款发出的证书来证明有关报告的确被列为官方机密。《官方机密法令》第16(A)条款明文规定,由一名获授权政府官员证明一份官方文件属於官方机密“必须是确定性的证据……必须不会在任何法庭上基於任何理由受到质疑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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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卡拉认为第16(A)条款是“亳无意义、可憎、苛刻及具打压性”-
“是无效的,并在诠释官方机密方面与该法令的第2条款出现前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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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名法官说,控方不能在第16(A)条款享有豁免,即控方有义务证明任何被列为官方机密的文件是根据该法令所规定方式下进行。
首个必须解决的问题是,有关文件,即Litrak的LDP特许合约,是否是《官方机密法令》下的“官方机密”,以及它在何时及如何成为一项“官方机密”。
随著士卡拉对依占案件下判后,除非警方完全确定有关文件是属於《官方机密法令》下的“官方机密”,要不然警方没有理由进行上述调查,因为这无异於警方骚扰与恐吓反对党要求政府负责任、透明化、廉正与良好施政的合法政治活动。
如果警方过去知道,那么他们目前应了解,有些官方文件并不属於《官方机密法令》下的官方机密。
警方目前唯一能够依赖的权威就是总检察长。除非警方接到总检察长的劝告,指有关受争议的文件的确是属於《官方机密法令》下的官方机密,要不然警方不应就任何报案在《官方机密法令》下展开调查。
警方是否有接到总检察长的指示,既白蒲大道特许合约不仅是一份官方文件,同时也是《官方机密法令》下的官方机密?
只因为有人作出一项关于《官方机密法令》的投报,警方就能在不理会有关文件到底是不是属於官方机密,就展开相关调查,大肆骚扰及恐吓在野党领袖及社运人士?
如果警方未经总检察长的劝告,指此案涉及《官方机密法令》,以及有关文件是“官方机密”的话,警方岂能动用《官方机密法令》下的权力进行调查,包括《官方机密法令》第11条款下赋予‘要求出示有关文件’的权力?
第15(1)条款阐明,除非经由或获得主控官同意,一项在《官方机密法令》下的罪行不能被控上法庭。这意味著基於公眾利益,即使发生了某一项“官方机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泄露出去也不会出现被提控的情况。
如果我们允许警方滥用权力,即在未经确定及未经总检察长证明有关文件是《官方机密法令》下的官方机密,就让警方援引《官方机密法令》展开调查,正如白蒲大道特许合约的这个个案,那么有关法令所提供的保护将会被这些反复无常的提控而沦为笑柄。 |